{"error":false,"id":["08180:08180:2017-10-31-制定:19"],"data":{"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版本編號":"08180:2017-10-31-制定","順序":19,"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n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n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n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法條編號":"08180:08180:2017-10-31-制定:19","立法理由":"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n　　二、考量來我國尋職者仍以轉換為正式聘僱為宜，為避免此項放寬措施有遭濫用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n　　三、為有效管控長期尋職停留簽證措施，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核發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n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