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80:08180:2020-12-30-修正:9"],"data":{"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版本編號":"08180:2020-12-30-修正","順序":9,"條號":"第九條","內容":"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n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80:08180:2020-12-30-修正:9","立法理由":"一、按外國人受我國雇主聘僱而核准在我國居留於一課稅年度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係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依百分之十八扣繳率扣繳稅款，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倘該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合計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就我國來源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並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海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規定。\n　　二、近年來我國面臨人才競逐激烈外在環境，鄰近國家如韓國，針對特定領域之外國專業人才給予一定比率所得免稅優惠，新加坡則於外國人成為居住者後，就薪資所得達一定金額給予減免優惠，現行我國所得稅制度對於外國專業人才似較不具吸引力，且外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於一課稅年度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在母國及其他國家之所得，尚須課徵基本稅額，降低其來我國工作意願。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有必要適度提供具競爭力租稅環境，爰參考韓國及新加坡之做法，於第一項明定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其擬於我國境內從事專業工作，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於符合要件之當年度及之後符合上開要件之年度，得享有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及海外所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優惠。基於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享有本條所得稅優惠應以三年為限，及在本法施行前已成為居住者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不適用本項租稅優惠。\n　　三、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首次符合要件年度之以後年度，可能因轉換雇主、薪資調降或個人因素離境後再來我國工作，未必連續三年均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及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尚未適用足三年者，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符合要件之課稅年度，並規定遞延留用期間以五年為限，以降低稽徵作業控管之困難度。\n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80:2017-10-31-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