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80:08180:2021-06-18-全文修正:4"],"data":{"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版本編號":"08180:2021-06-18-全文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n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n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n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n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n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法條編號":"08180:08180:2021-06-18-全文修正:4","立法理由":"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配合國防政策，亦需有外國專業人才投入，爰增列國防領域。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n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n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n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原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原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n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n　　　(三)原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原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n　　　(四)增訂第四目，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不包含本國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本目之學科教師採外加方式，不占學校編制員額，及以「協同教學」方式協助教學等配套措施進用。\n　　　(五)增訂第五目，考量依據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進用之外籍人才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應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