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80:08180:2025-08-29-全文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版本編號":"08180:2025-08-29-全文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　　一、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　　二、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法條編號":"08180:08180:2025-08-29-全文修正:1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修正第二項，原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原第十四條之修正，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款次；又增訂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增訂，明定依親對象為依該款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n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