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條號":["第一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06","法律編號:str":"憲法訴訟法","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n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n　　二、機關爭議案件。\n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n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n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n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n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法條編號":"04506:04506:2024-12-20-修正: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第二項立法原旨，係考量除第一項所定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外，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者，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由憲法法庭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審理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規定」固係憲法賦予大法官之固有職權內涵，並經本法予以具體化其程序，惟與本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予以類型化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概念未相銜接對應，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憲法法庭依本法審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當不僅以聲請程序為限，原條文就此規範亦有不足。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之案件繫屬時，憲法法庭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規定審理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06:2023-05-26-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