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條號":["第一百三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順序":174,"條號":"第一百三十九條","內容":"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6-03-13-修正:174","立法理由":"一、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限，始具處罰必要性，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以杜爭議，並列為第一項。\n　　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n　　三、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惟原條文規定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且罰金刑亦過低，不足嚇阻犯罪，爰參酌第三百五十六條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　　四、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不同，原條文未納入處罰，顯有未周。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依強制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亦有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納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其法定刑與第一項相同。","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9-05-10-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