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條號":["第一百三十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順序":170,"條號":"第一百三十五條","內容":"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n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n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n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6-03-13-修正:170","立法理由":"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n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n　　三、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應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如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而未以該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者，並不構成本款。又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要件，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未具此意圖，自不構成本款，併予指明。\n　　四、原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20-12-31-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