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條號":["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順序":243,"條號":"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內容":"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n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n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n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n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n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n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法條編號":"04552:04552:2025-10-17-修正:243","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