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條號":["第一百六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順序":245,"條號":"第一百六十四條","內容":"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n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法條編號":"04552:04552:2025-10-17-修正:245","立法理由":"一、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立法例，將原本條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並作為第一項。\n　　二、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審判長仍應告以要旨，爰於第二項規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