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條號":["第一百零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順序":136,"條號":"第一百零二條","內容":"羈押被告，應用押票。\n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n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n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n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n　　四、應羈押之處所。\n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n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n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n　　押票，由法官簽名。","法條編號":"04552:04552:2025-10-17-修正:13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n　　二、第二項增列第五、六款；第四款不予修正；餘均做文字修正。\n　　三、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已不能再簽發押票，爰增列第四項「押票，由法官簽名」。\n　　四、由於增列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檢察官開具傳票之準用規定已不復援用，爰刪除第三項中之原列「及第四項」四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2:1997-12-12-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