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條號":["第七十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順序":77,"條號":"第七十條","內容":"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n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n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n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n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n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5-12-09-修正:7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n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n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n　　四、新增第二項。為鼓勵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發自用擴大使用範圍，爰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基準；共同設置人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n　　五、新增第三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需透過輸配電業進行調度並收取轉供費用，相關費用及標準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n　　六、新增第四項。自用發電設備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時，需設置電源線連結主要發電設備至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故有關電源線之設置、使用及維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對電源線設置之相關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