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409:2018-05-22-修正"],"條號":["第三十一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8-05-22-修正","順序":34,"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n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n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n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n　　三、財務狀況。\n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n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n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n　　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n　　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　　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n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8-05-22-修正:3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設置之刪除及第三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n　　四、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酌作修正。\n　　五、現行有關臨時執照之發給僅規範其有效期間及次數，對於核發臨時執照後，再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其有效期間之計算，究應以原執照屆期之次日或臨時執照屆期之次日起算，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　　六、為明確換照之准駁標準，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　　七、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執照未獲許可時，其效果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自願性終止經營無異，為維護訂戶之權益，爰增訂第七項，要求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報訂戶權益相關文件，以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其對於終止營業所為之準備情形。\n　　八、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時，即應終止營業，自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