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條號":["第三十一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n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n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n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n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法條編號":"04552:04552:2025-10-17-修正:3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及酌修文字。\n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23-12-01-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