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條號":["第三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n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n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n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4","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遞移。\n　　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後，依規定，農業用地出售對象為自然人始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出售予農企業法人卻無法免稅，鑒於土地增值稅係向出售農業用地之農民課徵，如仍需課土地增值稅，恐影響其出售予農企業法人之意願，不利引進資金及技術，以加速農業現代化。\n　　三、民國八十九年農業企業法人承受耕地許可制度實施以來，計核發二十一件許可案件，故與基期比較，耕地移轉予法人比照移轉予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對稅收影響有限，但未來若能吸引農企業投資，則可增加當地就業機會，並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所得稅等之稅收。\n　　四、本條適用範圍限於經營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之法人，農業委員會並已訂定「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與標準」作為審查依據，以達到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提供之功能性獎勵。\n　　五、在國際吸引投資競爭的考量下，亦應給予農業企業法人適當的誘因，以吸引台商農企業投資，若我國之稅制不合理，將無法與之競爭。惟由於各縣（市）財政狀況及產業發展環境不同，且地方政府需自負因同意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造成稅賦收入增減之責，爰授權地方政府得權衡賦稅收入、產業發展、一定規模及其他條件，決定是否同意作農業使用之耕地移轉與農企業機構等法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