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290:2026-01-30-修正"],"條號":["第三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290","法律編號:str":"住宅法","版本編號":"01290:2026-01-30-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n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法條編號":"01290:01290:2026-01-30-修正:3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n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為配合主管機關權責修正及納入民間興辦，並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及提升社會住宅住戶及周遭居民生活之便利性，增加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應於保留之實體空間使用。\n　　三、考量社會住宅係以公益性為主，為避免附屬設施之設置過於浮濫，爰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訂定原則並公告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