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條號":["第三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n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補償。\n　　第一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n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n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n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法條編號":"01965:01965:2023-12-18-修正:44","立法理由":"一、為釐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土石禁採區之權責，並使劃定土石禁採區之要件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　　二、原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條文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7-12-14-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