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條號":["第三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4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決議，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下簡稱農企業法人）得有條件承受耕地。\n　　三、依現行法令規定，法人不得購買耕地，本條例修正後，為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人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如植物工廠、生物科技），加速農業升級。\n　　四、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同時，基於臺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大部分屬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基礎，今後仍宜繼續維持此種制度。\n　　五、不得承受耕地者所以僅指「私法人」而不包括公法人，係公法人如國家、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等常因納稅人以耕地抵繳應納稅賦、依法照價收買等原因而有承受耕地之必要，基於公法人執行法令之立場，應排除於不得承受耕地範圍之外。","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