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條號":["第三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n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n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5-12-09-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n　　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原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n其餘理由如下：\n　　　(一)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n　　　(二)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n　　　(三)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n　　三、電業線路建設具公益性質，為避免電業線路建設工程延宕，新增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俾利電業線路順利興建。\n　　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發電業雖非屬公用事業，惟亦需設置電源線，以連接電業線路。該電源線與電業線路相連接，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並應接受調度，爰增訂發電業設置電源線時，準用都市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等有關公用事業、公共設施或一般設施之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