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條號":["第三十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n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39","立法理由":"一、執行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及取締，涉及縣（市）政府人力資源，縣（市）主管機關是否應設置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宜由縣（市）政府視其人力自行衡酌，故刪除第一項「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之強制性規定，修正為「並得併同」之彈性規定，以應實際需要。\n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三項列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之規定，非都市地區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處理，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取締工作之執行，既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權責，宜透過內部單位間協調方式配合辦理，農業單位對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取締，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以符實際狀況。\n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農地」，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業已將其適用範圍界定為農業用地，爰配合修正為「農業用地」，以符實際，並利執行。","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