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527:2007-05-04-修正"],"條號":["第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2007-05-04-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n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法條編號":"01527:01527:2007-05-04-修正: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娛樂之顧客，意旨欠明確，爰予修正。又臨時舉辦娛樂之負責人應係代徵人，而非納稅義務人，爰一併予以修正。\n　　二、依照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營業人。惟依照原條文第九條機關團體等如臨時舉辦娛樂活動收取費用者，除合於免稅規定者外，亦應課稅，原規定代徵人之範圍顯不能涵蓋。爰配合第二條之課稅範圍於第二項明定代徵人之範圍。","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