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條號":["第九十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06","法律編號:str":"憲法訴訟法","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順序":110,"條號":"第九十二條","內容":"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n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n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n　　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法條編號":"04506:04506:2024-12-20-修正:11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n　　　(一)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除修正法律外，尚須相對應之人力及軟硬體資源之到位配合，且應妥適節制其案件數量，保護憲法法庭得以正常運作，不致癱瘓。爰於本項明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原則上不溯及既往，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即不得聲請。\n　　　(二)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如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送達者，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本得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該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至於本項但書例外准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其裁判係送達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爰明文規定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以資明確。\n　　三、第二項：\n　　　(一)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設有六個月聲請期限之規定，考量該等聲請案件俱屬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之案件類型，對於信賴舊法未設期限，致未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之聲請人，宜有過渡期間之保護措施，爰於本項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n　　　(二)考量此類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其本質仍屬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案，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衡平性，爰於本項後段明定，此類案件之審理，除審理程序以裁判為之外，其餘準用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規定；換言之，得否受理依舊法之規定，且縱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亦不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仍應循再審或其他方式救濟。\n　　四、第三項：\n　　　(一)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已逾五年之再審期間者，該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縱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已不得循再審救濟途徑重啟訴訟程序，故再給予過渡期間，亦無實益。爰於本項明定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之其他裁判，無前項規定之適用，以維護法安定性並避免法理失衡。\n　　　(二)刑事確定判決重在實質正義，與其他確定裁判本質上尚有不同，爰設除外規定，特予敘明。\n　　五、第四項：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機關爭議案件，所定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時起六個月提出聲請之規定，亦有新舊法過渡時期保護措施之考量，爰設本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