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條號":["第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n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n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n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n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n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11","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對於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管制，原即以行政管制手段（如訂定排放標準等）及經濟誘因（如徵收空污費等）方式，進行污染減量，其管制包括一般及有害空氣污染物。而總量管制之實施，屬額外增加之管制方式，其係以管制一般污染物為主，可進一步減少污染排放。\n　　二、固定污染源可透過強制性之行政管制措施要求污染減量，但如要求民眾之車輛減少使用或改用其他替代工具，則因涉及民眾私有財產之保障，政府不易透過單一行政管制措施達到減量目標，而須提供經濟誘因，鼓勵民眾或企業汰換老舊車輛或進行改善。企業透過收購老舊車輛之方式取得排放量，可加速老舊車輛之汰換。又固定污染源排放量抵換之來源，不論從移動污染源或固定污染源減量而取得，均係以較低之比例抵換，因此實際減量較可抵換之量為多，有助於加速總量管制區之污染減量，達到固定與移動污染源污染「雙降」之效果。至於有害空氣污染物，則不得抵換。\n　　三、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之修正，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之規定，爰於序文增訂其應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並明定以較低之比例抵換，以臻明確。\n　　　(二)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除各級主管機關拍賣外，尚有來自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　　　(三)除原第三款所列之各種方式外，只要具減量效益之方式，皆可納入抵換，爰修正文字，使抵換來源更為明確。\n　　　(四)原第四款所列之洗掃街道，所能減少之排放量核計頗有爭議，爰刪除之。\n　　四、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拍賣辦法。\n　　五、總量管制之實施期間，移動污染源之抵換以公私場所自行取得之排放量為主，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之政策規定所辦理之補助淘汰老舊車輛，其汰換所減少之排放量額度，拍賣或交易固定污染源抵減用。除為平衡市場需求外，不得拍賣釋出。個人淘汰者，不得作為抵換。\n　　六、第一項第三款之抵換來源，施行十年後停止適用。","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