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條號":["第二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n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5-12-09-修正: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n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明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下者不受此限。\n　　三、新增第二項，一定裝置容量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n　　四、新增第三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