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409:2018-05-22-修正"],"條號":["第二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8-05-22-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n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　　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n　　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n　　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亦同。\n　　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n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8-05-22-修正:2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n　　二、因應經營地區之擴大及新參與者得隨時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變革，將加速系統經營者之整合，為免系統經營者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不利市場競爭或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　　三、為利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投資或合併後，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計算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准駁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之准駁標準，俾利系統經營者遵循。\n　　五、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