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條號":["第二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n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n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3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n　　三、基於實際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從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目的，毋需再從販賣端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管制使用端。\n　　四、第二項自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n　　五、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