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2:2018-12-28-修正"],"條號":["第二十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2018-12-28-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n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n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n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n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了補償。","法條編號":"03102:03102:2018-12-28-修正:29","立法理由":"一、山坡地超限利用，將嚴重影響土地之永續利用，爰配合第十條明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將第一項序言之「通知使用人」修正為「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並將「逾期」修正為「屆期」，較為明確。\n　　二、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將「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修正為「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並不予發還」，以資明確。\n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代為執行及強制處分，可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僅規定「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n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增列經營人、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並將「逾期」修正為「屆期不為者」較為明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97-12-19-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