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條號":["第二十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06","法律編號:str":"憲法訴訟法","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n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條編號":"04506:04506:2024-12-20-修正: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　　二、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惟案件事理繁簡有別，並考量憲法法庭之唯一性，宜由大法官就個案需要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爰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言詞辯論部分修正文字後移列本條。\n　　三、本法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程序具真正對立之兩造當事人，且涉及調查證據，應使其有就事實及法律言詞辯論之機會，爰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為判決；其餘案件則由憲法法庭視個案性質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n　　四、本章第四節已就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為相關規定，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及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