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8180:2025-08-29-全文修正"],"條號":["第二十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版本編號":"08180:2025-08-29-全文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n　　前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於修正施行時仍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雇主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　　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n　　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法條編號":"08180:08180:2025-08-29-全文修正:2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保障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爰明定其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納為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又其加保資格不受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另除本法針對申報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給付之權利另有規定外，有關參加就業保險資格條件、申報加退保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處罰及其他保險等事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n　　三、考量按就業保險法規定，就業保險之投保採申報制度，課予雇主應依規定為其所僱員工申報參加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針對符合第一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及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第一項之人員，明定其雇主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效果，以玆明確。另實務執行上，將透過宣導或與他機關介接相關資料之方式，使雇主知悉相關法規及受僱人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俾儘速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以保障勞工之保險權益。\n　　四、鑑於外國專業人才等適用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渠等於失業期間，得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積極求職，並提供在我國境內之基本生活保障。又考量其眷屬可隨同來臺生活，為保障勞工家庭於我國境內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爰訂定第五項。\n　　五、第六項明定已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遭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及其例外規定。另為簡政便民，保險人可經由與內政部移民署機關間相互協助介接相關資料，以確保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保障勞工保險權益。\n　　六、第七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如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可適用該法規定保障其權益，爰明定不適用前六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