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條號":["第二十八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n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31","立法理由":"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n　　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皆已納管之；又自一零七年七月份起，公私場所已不再使用石油焦，爰刪除原第一項「石油焦」之文字；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公私場所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管制為主，為管制使用端，爰為第一項修正。\n　　三、原第二項條文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n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標準互為搭配，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許可條件規定，俾利許可審核機關審核時遵循。\n　　五、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其燃料使用許可證之審查，應邀請學者專家、相關居民代表及鄰近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或諮詢之。其排放量規模於第二項辦法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