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條號":["第二十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n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法條編號":"04552:04552:2025-10-17-修正:31","立法理由":"一、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六十條所定其他職權等事務，為免涉及私情，或存有成見，致影響被告或告訴人權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同有適用於檢察事務官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亦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且於第二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n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19-12-17-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