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條號":["第二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n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n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2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審核機關應於許可證核發前，將許可申請資料公開，並將民眾意見作為許可證核發之參考，以落實資訊公開原則。\n　　三、配合第三項之新增，原第三項條文移第四項。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涉及排放標準之適用、污染源設施之操作現況、防制設備操作管理、連續自動監測採樣設施規範、排放申報及排放量核定等等，其審查原則宜有一致標準，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中，增加審查原則之訂定，俾利遵循，以減少爭議；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證之公開內容，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其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應邀請學者專家、相關居民代表及鄰近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或諮詢之。其排放量規模於第四項辦法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