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527:2007-05-04-修正"],"條號":["第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2007-05-04-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　　一、電影。\n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　　四、各種競技比賽。\n　　五、舞廳或舞場。\n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法條編號":"01527:01527:2007-05-04-修正:3","立法理由":"一、原娛樂稅法第二條之所以將撞球場列入課稅範圍，乃因為早年「彈子房」為問題青少年聚集滋事之場所，課徵娛樂稅含有「寓禁於徵」之政策意義；而保齡球館則於民國六十年代在台興起。如今，經濟社會環境改變，撞球場蒙上的不良場所色彩已經褪去，打保齡球成為一般性的休閒活動，實不宜再以過去刻板印象，緊抱「寓禁於徵」之課稅觀念，忽視現實環境變遷之事實，而獨獨對之課稅。\n　　二、為檢討娛樂稅課稅範圍之合理性，配合時代潮流，取消不合時宜之項目，以維護稅制之合理公平，應參照娛樂稅法立法之意旨，將撞球場、保齡球館與「娛樂」性質不相同之球類運動項目自娛樂稅課徵範圍中刪除。\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