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條號":["第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n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n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n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n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n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n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n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n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n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n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n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n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n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n　　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n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n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5-12-09-修正:3","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n　　　(一)為推動二○五○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n　　　(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n　　二、因應綠電市場發展，檢討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n　　三、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十五款。\n　　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原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原第十四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n　　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n　　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25-05-09-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