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409:2018-05-22-修正"],"條號":["第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8-05-22-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n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n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n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n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n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n　　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n　　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n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8-05-22-修正:3","立法理由":"一、為因應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朝數位發展，其提供之服務已非僅限於傳統一對多、單向傳輸之頻道服務，更包括隨選視訊、數據傳輸等互動式、雙向服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n　　二、因應實務需要，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　　三、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利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之頻道供應事業，應係指廣播電視法所稱經營電視電臺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所稱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又現行「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之規定，於民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n　　四、因應實務需要，增訂第五款「訂戶」之定義。\n　　五、原條文第五款規定遞移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　　六、因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n　　七、因應科技發展，修正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n　　八、原條文第十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n　　九、配合原條文第八款規定之修正及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刪除，刪除原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n　　十、本法修正後，欲經營頻道事業之系統經營者，應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是相關節目與廣告管理均回歸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