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條號":["第二百九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順序":457,"條號":"第二百九十四條","內容":"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n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n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n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n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法條編號":"04552:04552:2025-10-17-修正:45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而與刑法第十九條旨在認定實體法上之責任能力有別；是否符合本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有無該條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乃屬二事。至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如被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止審判之餘地；惟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仍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之適用，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均附此敘明。\n　　二、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關於被告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又遇此情形，法院原得依職權裁定，自不待言。至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僅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礙於有緊急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n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23-12-01-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