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條號":["第二百八十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順序":362,"條號":"第二百八十二條","內容":"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6-03-13-修正:362","立法理由":"一、身體健康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身體健康之自傷行為，不構成犯罪。然慮及善良風俗，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得被害人承諾傷害致死或致重傷」、「教唆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及「幫助他人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態樣之法定刑均相同，惟其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致重傷或致死，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傷害身體，而造成重傷、死亡之結果，法律評價應與後二者不同。爰就其行為態樣區分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n　　二、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致重傷，爰配合修正之，以符體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9-05-10-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