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條號":["第二百八十八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順序":448,"條號":"第二百八十八條","內容":"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n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n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法條編號":"04552:04552:2025-10-17-修正:448","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例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俾進行周詳之調查。前揭解釋所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係指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或減縮，而應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調查證據之嚴格證明事項；所稱「其他科刑資料」，則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所定事項。「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既業經前階段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須於後階段之科刑調查程序再為調查，故依本條第四項行調查之被告科刑資料，當指前揭解釋所稱「其他科刑資料」；且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之證明文件、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書等），以符前揭解釋意旨，爰配合修正第四項。本項之修正，並未排除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即將科刑資料列為爭點並聲請調查之可能性。又法院既有刑罰之裁量權，除當事人所指證明方法外，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俾提昇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至依個案情況，如無法於當次庭期將科刑資料調查完畢，或進行後續之科刑辯論者，審判長本得另訂期日續行調查或辯論，均附此敘明。\n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23-12-12-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