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條號":["第二百六十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順序":343,"條號":"第二百六十六條","內容":"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n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n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6-03-13-修正:343","立法理由":"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n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原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n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n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21-12-28-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