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條號":["第二百零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25-10-17-修正","順序":322,"條號":"第二百零六條","內容":"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n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n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n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n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n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n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n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n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法條編號":"04552:04552:2025-10-17-修正:322","立法理由":"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n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原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n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n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23-12-01-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