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條號":["第五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順序":76,"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n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n　　三、犯罪之手段。\n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n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n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　　十、犯罪後之態度。","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6-03-13-修正:76","立法理由":"一、原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參考國外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並將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n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語。\n　　三、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一款「犯罪之動機」與第二款「犯罪之目的」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一款。\n　　四、原第三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二款至第七款。\n　　五、原第八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七款。\n　　六、增訂第八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