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條號":["第八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順序":94,"條號":"第八十三條","內容":"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5-12-09-修正:9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分列本條及第八十四條規範，並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n　　二、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未辦理登記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因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罰則。\n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