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條號":["第八十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順序":86,"條號":"第八十二條","內容":"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n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n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8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考量公私場所已能涵蓋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刪除相關文字；又為避免改善過程有不可歸咎於公私場所之情事，致無法於一年內完成改善，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次延長改善期限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n　　四、本法對固定污染或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有不同之管制標準，爰明確規範各污染源改善期間按次處罰之規定，應以原據以處罰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爰修正第三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