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條號":["第六十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順序":66,"條號":"第六十條","內容":"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n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5-12-09-修正:6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移列。\n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n　　三、原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之罰則性質，移列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n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n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五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