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31:2025-12-16-修正"],"條號":["第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25-12-16-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n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法條編號":"01931:01931:2025-12-16-修正: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n　　二、參酌會計師法第六條及律師法第四條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　　三、順應時代變遷，因背叛罪而不得充任技師之規定，已不合時宜，又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均已無類似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三款移至第一款。\n　　四、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二款，規定技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如受緩刑宣告，不撤銷證書或廢止證書。另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仍應撤銷或廢止證書，自屬當然，不再明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