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54:2013-05-31-全文修正"],"條號":["第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54","法律編號:str":"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版本編號":"02554:2013-05-31-全文修正","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本法施行前，本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n　　本法施行前，本署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n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　　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法條編號":"02554:02554:2013-05-31-全文修正:6","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