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31:2025-12-16-修正"],"條號":["第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25-12-16-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n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n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n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n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n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n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n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法條編號":"01931:01931:2025-12-16-修正:2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招攬業務之行為亦為本款之禁止行為。\n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玩忽業務」之情節不易認定，且與原條文同項第六款有重疊之處，爰與同項第六款合併修正為一款，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於相關禁止行為是否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則屬裁處時之審酌事項；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修正。\n　　四、按受鑑定委託者，可能為技師公會或其執業機構，而本條規範對象應為實際辦理鑑定業務之技師，為符合實務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標點修正。\n　　五、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同項第六款。技師如收受與其業務上有關之不法利益，將有影響技師執行業務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虞，爰增訂技師收受不法利益為禁止之行為。\n　　六、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