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017:2025-12-23-修正"],"條號":["第十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5-12-23-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n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n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n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n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n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n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n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n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n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n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5-12-23-修正:19","立法理由":"一、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鑑於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爰比照嚴重超速罰鍰金額，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考量第一項各款尚適用於汽機車、拼裝車輛等不同車種及不同態樣，第一項罰鍰額度下限則不予修正。\n　　二、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針對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累犯等違規情節重大且有衍生治安犯罪之虞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規定，並予沒入車輛。\n　　三、為達有效嚇阻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增訂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汽車，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本次修正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汽車所有人如租賃車輛業者將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駕駛懸掛偽造變造號牌違規，即得舉證免罰。\n　　四、原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文字後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n　　五、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增列將第一項情節嚴重情形納入第四項處罰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25-05-09-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