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條號":["第十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五條","內容":"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n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　　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n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5-12-09-修正:1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　　二、配合電業之範圍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並考量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型態差異，如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其程序，以資明確。\n　　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　　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為落實電業登記及管理，並避免影響本次修正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之權益，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其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一年之緩衝期內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25-05-09-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