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18:2017-05-26-修正"],"條號":["第十八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2017-05-26-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八條","內容":"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n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2017-05-26-修正:2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增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法源依據。\n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將現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有關從事回收處理及資源化業務業者之管理及貯存方法、設施標準等，納入本法規範。\n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增訂稽核認證、回收、處理業之管理及補貼相關規範之法源依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