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條號":["第十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6-11-11-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n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n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n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n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n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n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n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6-11-11-修正:20","立法理由":"一、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二五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依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事實上已放寬現行耕地之分割限制。另第七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分割部分，其中土地政策或部分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並非農業部門主管權責，惟依原條文規定，皆個案報內政部提供意見再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導致機關間職權混淆，為避免爭議及簡政便民，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關於依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要件規定，因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將該條文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